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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矿机租售返利涉嫌犯罪,是传销还是非吸?

李泽民:高级合伙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金字塔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矿机租赁/销售挖矿案例均向公众开放以促进投资,通常通过承诺矿机将产生高收益和高回报的虚拟币,支付租赁/销售费用,并给予虚拟货币奖励发展发展。人员。而这种模式,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的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高回报、高回报的承诺与传销模式并存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难以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因为没有对矿机出租/出售挖矿返利模型进行深入分析而出现定性错误。因此,出租/出售矿机换取挖矿返利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如果生产的虚拟货币是非主流货币,则需要根据矿机租赁/销售平台的主观目的和参与者的盈利基础进行区分。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矿机生产非主流币,多是矿机租赁/销售平台利用矿机发行虚拟代币,属于变相ICO,本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售卖代币、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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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租售矿机挖非主流币的形式是租售矿机挖币,本质上是使用矿机发行虚拟币。此时,要对利用租赁/销售矿机发行虚拟货币进行定性,应从矿机租赁/销售平台的主观目的上区分是组织领导传销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参与者的利润基础。

从主观目的来看,传销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诈骗财物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从融资、货币投资、资金等经营活动中获利。

由于主观目的需要证据确认,该证据将由矿机租赁/销售平台以资金使用方式呈现。传销组织将主要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维持传销组织的生存,如给予参与者返利、支付传销组织必要的费用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将用于货币和资本运作。或其他正常的商业活动。

因此,为挖矿返利而出租/销售矿机,如果吸收的资金用于参与者返利以维持整个模型的生存,则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用于其他金融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参与者的获利基础来看,组织、领导传销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参与者虽然都会受益,但他们的获利基础不同。

传销犯罪参与者的盈利基础是根据下线发展的数量,通过“命钱”;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者的盈利基础是建立在行为人“钱生钱”所承诺的高收益和高回报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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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矿机出租/售卖挖矿返利,如果参与者的利润是通过开发人数获得的,即使返利是按照形式上的购/租矿机数量,也不是实际上来自购买/租赁。出租矿机牟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如果参与者从矿机租赁/销售平台承诺的高价值虚拟货币中获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如果生产的虚拟货币是主流货币,只能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说矿机生产的虚拟货币是主流货币,那就是矿机租赁/销售平台和实际“挖矿”的参与者,通过“挖矿”获得更多的虚拟货币。

此时产生的虚拟货币是具有投资价值和公允价值的虚拟商品,既可以在第三方虚拟货币平台流通交易,也可以相互兑换。

在使用矿机发行虚拟货币的矿机租赁/销售情况下,虚拟货币无法流通,只能依靠内部流通形成封闭的资金盘。硬币一文不值,所谓的“矿工”一文不值。

正是因为主流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才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挖矿”。随着比特币等主流货币的暴涨,越来越多的人成为“矿工”加入“挖矿”,比特币矿机市场也在飙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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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矿机生产的主流币能满足投资者需求的情况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构成“诈骗财物”。

“矿机出租/出售挖矿返利”还有清白的余地吗? “文章中强调,出售/出租能够生产主流币的矿机并不是非法发行代币的行为,而是一种被允许的合法行为。违法犯罪没有“非法”依据吸收公共存款。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主要是因为承诺提供高收益、高回报的虚拟货币。

例如第二审刑事裁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川01行终89号]]

吴成立xx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向公众出售比特币矿机项目,先卖大矿机16000元,小矿机1600元,后调整价格为3万元和3000元,购买从0.1开始,购买次数不设上限。客户通过微信公众号充值购买。客户购买矿机后,公司与客户签订《矿机销售合同》和《矿机托管》。 《合同》,公司每天返利,保证两个月内收回本金,两个月还款后,每月返利约为客户总投资额的10%,返利期限为二年。

公司制定城市销售中心和经销商政策,通过城市代理商和经销商开发客户,城市代理商和经销商收取的资金进入成都心爱连锁公司账户,然后成都心爱连锁公司按照规定返还给公司佣金比例。城市代理商和经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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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法院认定吴志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更多的法院会将矿机出租/销售以挖矿主流币返利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例如,吴某等人在二审刑事判决[(2018)传06兴中56号]

法院认为,租用矿机挖“莱特币”的返利,“飞来网”的最终返利来源,除了注册会员支付的“租借费”外,没有其他来源……涉案人员知道传销组织的内部人士除了参与者支付的“租金”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利润的来源是其下线会员支付的“租金”,而不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利润。 ,所以它有引诱他人参与然后欺骗他人的意图。

但是,这种观点有“重形式重实质”的倾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质是“骗取财物”,而不具有“入场费、吸引人、分级返利”的形式特征。否则,将难以区分行政非法传销和刑事传销。

周广全教授在《法治日报》近期的一篇文章《办理跨犯罪姓名案件中应关注初步法律》中指出,“法律秩序必须统一,不能有内在的规范之间的矛盾,这就要求在定罪时必须考虑前置条件。但是,在处理交叉刑事案件时,要注意前置词法,并不意味着前置词法具有根本性和绝对性。对犯罪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要有效限制刑罚的范围,必须承认刑法中的违法判断是相对独立的……从司法上来说,我们不应该认同刑法只做数量的逻辑。依法前性质后的判决。为此,非法持有枪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组织犯罪和主导的传销活动得到了充分展示。”

这种观点意味着非法传销和传销犯罪级别的传销是指行政违法级别的传销和刑法级别的传销是不同的刑法规范做矿机是不是犯法,其内容保持不一样。 , 在刑法层面的传销不能以行政违法的程度来认定, 传销作为犯罪应独立认定, 不能附在行政违法的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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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论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诈骗财物”要件时,“飞来网”的最终返利来源除了注册会员支付的“房租费”外,没有其他来源。 , 认定构成传销罪, 进而证明有诈骗财产的意图, 存在循环论证, 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明知所得收入为由除了参与者支付的“租金”之外,他们没有其他来源。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编造、歪曲国家政策,捏造、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和谋取利润、变相提供报酬、返利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真实来源,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支付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牟利和服务,应认定为诈骗财产。

综上,矿机出租/售卖挖矿返利,如果是自建平台,使用矿机发非主流币,需要根据矿机出租的主观目的/销售平台和参与者的利润基础。区分,当平台的资金用于参与者的返利以维持整个模式的生存时做矿机是不是犯法,是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用于其他金融投资项目或者经营活动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参与者收益以开发人数计算时,即使形式上以购买/租用矿机数量计算返利,但实际上并非购买/租用矿机收益,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如果参与者从矿机租赁/销售平台承诺的高价值虚拟货币中获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矿机生产主流币,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法院不能采纳无罪观点时,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矿机租赁/销售挖矿返利案件时,应考虑平台运营模式、宣传推广模式和虚拟货币的性质,尤其是矿机输出主流货币的租售返利模式。应灵活选择辩护策略,找到最符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策略。